由于危險品貨物具有比普通貨物更大的危險,各國立法對于托運人在托運危險品時都有特別的義務要求。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guī)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采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國務院2002年頒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也規(guī)定,“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應當向承運人說明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wěn)定劑的,托運人交付托運時應當添加抑制劑或者穩(wěn)定劑,并告知承運人。托運人不得在托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通貨物托運。”
依照我國海事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規(guī)定,對于屬于國際危險品規(guī)則中列明的危險品,在進行海上運輸前,托運人必須到海事部門進行危險品申報,獲得批準并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在危險貨物裝船前將貨物的品名、理化特征、主要成分、包裝方法、危險預防措施等以書面形式通知承運人,以便承運人根據該危險品的特性決定是否運輸并妥善裝載,避免危險事故的發(fā)生。如果托運人沒有通知或沒有如實通知危險貨物的上述信息,承運人因此將該貨物當做一般貨物履行適貨和管貨義務,那么,承運人對該危險貨物發(fā)生的任何滅失或損壞不負責任。承運人還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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